第十八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专业执业资格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司法鉴定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