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第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