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