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