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