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要审查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予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