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