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