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管廊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管廊或者相关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