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管廊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管廊或者相关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