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市按照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和需求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常住人口每千人四十平方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优化调整。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并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

本市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