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收取的钱款退还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一)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继续收取的;
(四)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转移到第三方机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