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资金、办公用房、物品、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将其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