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需要在河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

(二)在需要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增设的;

(三)现有排污总量和水域水质已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

(四)拟新增排污总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或者水质标准要求的;

(五)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