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和复制的有关资料应当准确无误。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