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张贴、悬挂商业性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