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人防设施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等,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穿越城市的铁路、隧道、公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和河道、水库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联系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沿街店铺门前划定的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仍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