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