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车站、码头、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套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未配套设置的,其管理单位应当补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