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不得违规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
(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充装的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储运、销售、检验等环节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