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五)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七)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养护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地管理的原则确定。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