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第九十条有效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建议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也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八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