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对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