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一条有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