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