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