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制度,推进重大科技决策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