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