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江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长江流域江苏段范围内的湿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