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