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者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