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和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