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不相容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隔断。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