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统筹推进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统筹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逐步实施管道天然气改造。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主管部门参与。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