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内,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配合燃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经营性客运、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未经强制认证等违法经营行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其在燃气管理方面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列入定价目录的燃气价格和收费。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各自行业、领域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用气意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