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