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附近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派人旁站监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无燃气经营者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发现后,有权制止施工,并上报燃气主管部门。

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四方交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现场确认管线情况后再施工,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信息,并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地理空间信息。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