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