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二)不得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
(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按照规定报送送气服务人员相关信息;
(六)配送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
(七)督促送气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
(八)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联网;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工作,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不得在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以外地点存放气瓶。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