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第十六条有效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充装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二)加气前检查气瓶以及装置状况,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气瓶;(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