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停气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五)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七)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