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取并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三)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六)设置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报修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七)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