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依法确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