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款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并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款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