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区域内河道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区域内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