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源头区及重点水源区林草保护与水土保持,建立健全水土流失监测监督体系,提升蓄水保土效能。

市、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固沟保塬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加强塬面耕地耕作层保护和多沙粗沙区治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