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第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建立城市公共供水安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安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