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