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二)实施爆破、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