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六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