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