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