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征求公共供水单位意见,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